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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德志与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620号原告:刘德志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原告刘德志诉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志诉称:2013年2月,被告金泰公司在台安县黄沙坨镇本街开发秀水金城综合小区,其中2、3、5、6、9号楼房承包给了我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0月1日,将实际施工的住宅2、3、5、6、9号楼交付被告金泰公司并使用,就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认证单确认。被告金泰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27764780元,已经给付11764780元,尚欠16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所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德志借用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建设资质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泰公司将其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本街的秀水金城综合项目中的2、3、5、6、9号住宅楼土建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刘德志。该合同约定:工程价价款为每平方米1155元,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2016年10月1日,原告刘德志与被告金泰签订竣工结算认证单,该工程决算金额为27764780元。而后,被告金泰公司陆续向原告刘德志支付工程款1176478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刘德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利息。另查,2017年6月21日,原告刘德志放弃决算金额中利息2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认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刘德志系秀水金城综合项目中的2、3、5、6、9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的施工方,其借用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建设资质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刘德志与被告金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金泰公司已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刘德志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双方决算后确定决算金额为27764780元,因原告刘德志自认应扣除利息270000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1764780元,故被告金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5730000元。关于原告刘德志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德志工程款157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刘德志对秀水金城综合项目中的2、3、5、6、9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