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宝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宝荣,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高宝荣驾驶车辆去兰州送货,顺道拉上了同去兰州的同事景晨华。二人因琐事在车上发生争执,高宝荣对景晨华进行了殴打。同日下午1时许,景晨华带领其男友任刚等人到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煜峰工业园内吕世杰食品有限公司找高宝荣理论,任刚与高宝荣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高宝荣持匕首将任刚右臂及左膝刺伤。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高宝荣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任刚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宝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景晨华、王倩、张学文、郭龙龙、吕良坡、张霞、陈锁锁的证言,被害人任刚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宝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荣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宝荣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宝荣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宝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应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