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海利诉徐启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利,徐启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28号原告:徐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徐启志。原告徐海利与被告徐启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徐启志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弈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徐美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3.被告自己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2015年2月份认识,5月份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被告属已婚并且已经有一个九岁女儿,原告不知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对老婆孩子不尽义务。被告基本在上海生活,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孩子都是原告自己抚养照顾,原告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父母负担,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大肆借债供自己在上海挥霍。原告为了孩子劝其改正,但每次换回的都是争吵。原被告本就没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启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想伤害孩子,我与原告在一起很长时间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5月2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7日生男孩徐弈轩,2017年5月27日生女孩徐美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徐海利要求与被告徐启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海利与被告徐启志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徐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