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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波与XX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XX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50号原告:杨波,女,1977年5月9日生,云南省河口县人。被告:XX饶,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波与被告XX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原告杨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米款177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审查,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饶向原告杨波赊购大米,约定单价3.1元/公斤,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计出卖给被告大米57.1吨,计币177010元,舍弃零头10元,实欠货款人民币177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其家中出具给原告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波出卖给被告XX饶大米,被告XX饶所欠货款明确,被告XX饶依据欠款金额出具给原告杨波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货款人民币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XX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俊审 判 员  杨志辉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忽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