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肖桃花、雷媛媛与向桂花、向爱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桃花,雷媛媛,向桂花,向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52号原告肖桃花,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媛媛,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洞口县。系肖桃花之女。被告向桂花,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向爱花,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向桂花之妹。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桃花、雷媛媛与被告向桂花、向爱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桃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原告雷媛媛,被告向桂花、向爱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桃花、雷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桂花、向爱花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7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2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下午,两被告跑去原告家门口挖路(此路是原告家唯一通行的历史老路),两原告上前劝阻并理论,被两被告持挖路的锄头、铁铲打伤,经鉴定肖桃花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合计241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向桂花、向爱花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家侵占向桂花家责任田拓宽通道,被告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扒掉了一些筑路的石块,两原告便持锄头、铁铲来打被告,被告在受伤后反击才致伤了原告,被告方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方提出质疑,但并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黄斗换土地协议是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家与被告向桂花家系本村村民,向桂花家的一块责任田与原告家房屋相邻,原告家一直依赖被告家责任田的田径通行。2017年4月23日,原告家对该通行道路进行了维修,被告向桂花认为原告方修路侵占了她家的责任田。201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向桂花便和其妹向爱花一起去扒原告家刚修的道路,在扒路的过程中,两原告冲过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原告受伤,2017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肖桃花系:1、头皮多处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并医嘱:(1)鉴定前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2)继续治疗费3000元,(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护理费20日,营养期10日。原告肖桃花受伤后,于201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2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51.87元,此外,肖桃花还花费了门诊医疗费2146.1元。原告雷媛媛花费门诊医疗费66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肖桃花家为方便通行,对自家赖以通行的历史通道进行维修、拓宽,这无可厚非,但该历史通道原系被告向桂花家责任田的田埂,原告在维修通路前应首先与被告向桂花家协商。现肖桃花未经与被告向桂花家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拓宽道路,致使被告向桂花家认为原告肖桃花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肖桃花家的做法欠妥。在争执发生后,被告向桂花本可要求村镇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但其却采取过激手段与其妹向爱花一起扒开了原告家修建好的道路,激发了矛盾。在原告肖桃花、雷媛媛在阻拦被告扒路的过程中,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智和克制,致使原、被告方发生扭打,两原告在扭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59.3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80元/天×30元)2400元,护理费(80元/天×20元)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17元)34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合计17399.37元,原告肖桃花与被告发生纠纷,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桂花、向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桃花、雷媛媛各项经济损失10739.62元;二、驳回原告肖桃花、雷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向桂花、向爱花负担180元,由原告肖桃花、雷媛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