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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忠歧与徐臣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歧,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62号原告:王忠歧,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贵都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王忠歧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丰穗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穗公司给付粘玉米款12168元;2.要求徐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丰穗公司、徐臣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王忠歧与丰穗公司签订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由丰穗公司提供粘玉米种子和化肥,玉米成熟后由丰穗公司进行收购。王忠歧按合同约定将玉米拉至丰穗公司院内,粘玉米总价款为12168元,有入库单为证,但丰穗公司至今未给付玉米款。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穗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吴建国,股东为吴建国、徐臣。2016年4月9日,徐臣与王忠歧签订《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徐臣,乙方为王忠歧),约定由甲方提供农资,乙方按甲方要求种植粘玉米,由甲方回收乙方粘玉米。2016年10月10日,丰穗公司将王忠歧的粘玉米拉至丰穗公司位于蛟河市新站镇老化肥站的经营场地内,并为王忠歧出具了入库单,载明货款12168元,该款至今未给付。王忠歧使用丰穗公司的种子化肥款已在购买时给���完毕。以上事实,有粘玉米采购合同、入库单、企业机读档案及王忠歧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忠歧与丰穗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忠歧已经按约定向丰穗公司交付粘玉米,而丰穗公司未给付王忠歧玉米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王忠歧要求丰穗公司给付尚欠玉米款12168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徐臣作为丰穗公司的股东,亦参与丰穗公司的经营,王忠歧将玉米交付至丰穗公司,且明确表示系出售给丰穗公司,因此,徐臣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徐臣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丰穗公司承担。王忠歧要求徐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歧粘玉米款12168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