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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熊立新与李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新,李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44号原告:熊立新,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被告:李保林,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中盐宏博集团制药厂职工,住云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熊立新与被告李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保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保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保林以装修房屋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熊立新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约定月息2%。原告熊立新当天借款20000元给被告李保林,被告李保林向原告熊立新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保林向原告熊立新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截止当日的全部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保林给付剩余借款10000元截止当日的利息。后,原告熊立新多次向被告李保林催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保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熊立新诉至法院。被告李保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熊立新提交的证据借据1份,借据上有被告李保林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熊立新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了原告熊立新与被告李保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李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熊立新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熊立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林向原告熊立新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林未按书面约定时间向原告熊立新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熊立新请求判令被告李保林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2%,属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熊立新请求判令被告李保林支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熊立新请求判令被告李保林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立新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保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据目录:原告熊立新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保林向原告熊立新借款20000元,后来偿还10000元,还有10000元至今未还。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