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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与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398号原告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8号。法定代表人秦会玲。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云汉。原告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霞、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正通医药公司诉称,2009年经兰陵县卫生局统一招标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药品采购计划,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售价值46440.40元药品一宗,该宗药品由被告药库主任胡宗芹签收,后该药品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药品款46440.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药品采购合同,被告原属苍山县卫生局管辖,原告经苍山县卫生局统一招标后与苍山县卫生局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不是药品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依照招标后的采购合同向苍山县卫生局索要药品款项,原告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到货的确认单为2010年1月26日,原告自当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应及时主张,应当知道其权利自该日起两年内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经过医药行政监管部门统一招标,获取药品供应商资质后与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发生买卖药品业务往来。2010年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价值46440.40元药品一宗,由被告药品采购负责人胡宗芹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到货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兰陵县(原苍山县)卫生局统一招标行政监管下向被告出售药品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到货确认单予以证实,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到货确认单签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开始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因此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确定履行期限。原告提交了送货催款的工作人员宋军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证人系原告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时效,对于被告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正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644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