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崩崩、於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崩崩,於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0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工。被告:余崩崩,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於冬,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崩崩、於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余崩崩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8734.58元(其中本金49379.76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15777.69元、滞纳金3517.13元,其他费用60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崩崩、於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余崩崩与原告签订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对透支本金金额及对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於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余崩崩使用上述信用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余崩崩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余崩崩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3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79.76元,利息15777.69元、滞纳金3517.13元,其他费用60元,���计68734.58元。上述款项被告余崩崩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於冬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崩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合计68734.5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本金49379.76元、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於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於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崩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余崩崩、於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