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扈长全、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长全,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长全(曾用名胡全山),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扈长全因与被上诉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上诉人扈长全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2017年6月21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扈长全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3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受送达人扈长全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2017年6月24日,该邮件因无法投递而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扈长全仍未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扈长全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扈长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