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符全发、李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全发,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李治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全发,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光,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会,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焱,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1,女,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2,女,2004年4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3,女,2005年3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4,男,2007年3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小会,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系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胜美,女,1944年4月9日生,汉族,无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良,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上诉人符全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李治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全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李治良将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交由上诉人修理,上诉人修理完成后,电话通知李治良将车开回,李治良称没时间,叫上诉人帮他停靠在临时停车带上,上诉人多次催促其将车开走,李治良均未前来将车取回,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李治良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上诉人是修理者,无审查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一审判决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显失公平。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断安线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李治良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治良未答辩。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符全发、李治良赔偿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4543.5元,艾某1抚养费6644.9元,艾某2抚养费19934.7元,艾某3抚养费23257.3元,艾某4抚养费29902.2元,邱胜美赡养费8859.9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47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符全发、李治良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艾启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贞丰县城方向沿断安线往安龙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26分许,行至89KM+700M(小地名:永丰街道办钟家地)处时,与由符全发驾驶长时顺向停放在道路右侧应急停车道上的未登记注册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艾启明当场死亡,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艾启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全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全发预付艾启明家属丧葬费20000元,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即李治良预付艾启明家属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贞丰县姚优汽车补胎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优(符全发爱人),实际经营者系符全发。李治良支配的悬挂贵E×××××号(牌照与实际车辆信息不符)的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贞丰县姚优汽车补胎服务部修理,更换钢板,修理完成后符全发将车辆驾驶顺向停放在断安线89KM+700M(小地名:永丰街道办钟家地)的应急停车道上,到事故发生时仍停放在该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艾启明与李小会共生育有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四个子女,邱胜美共生育艾启明等六个子女。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全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全发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符全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使用其他机动号牌的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确定由符全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治良所有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在符全发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该车完全由符全发实际支配控制,对车辆负有防范的控制义务,发生事故后,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李治良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李治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既加重了侵权人符全发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符全发、李治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符全发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原告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李治良、符全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符全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全发、李治良辩解主张的本案应当按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治良要求将王文帆追加为被告的主张,该主张应系原告方权利,应由原告方自行行使,法院及被告不得违反原告方意思主动追加王文帆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2.死亡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费均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居民标准计算。艾启明母亲邱胜美生于1944年4月9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按8年计算;长女艾某1生于2000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时已16岁,按2年计算;二女艾某2生于2004年4月8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2周岁,按6年计算;三女艾某3生于2005年3月9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1周岁,按7年计算;长子艾某4生于2007年3月6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9周岁,按9年计算。原告邱胜美有六个子女,应当平均分担邱胜美扶养义务,艾启明之妻李小玉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与艾启明一起承担双方子女的抚养费。(1)原告邱胜美扶养费:6644.93元/年÷6人×8年=8859.90元;(2)原告艾某1抚养费:(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4人×2年=2768.73元;(3)原告艾某2抚养费:(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4人×2年+(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3人×4年=10152.00元;(4)原告艾某3抚养费:(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4人×2年+(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3人×4年+(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2人×1年=12920.73元;(5)原告艾某4抚养费:(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4人×2年+(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3人×4年+(6644.93元/年-6644.93元/年÷6人)÷2人×1年+6644.93元/年÷2人×2年=19565.66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67.0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20000元,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序,酌情支持10000元。5.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购买时间,以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艾启明驾驶的正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37.42元,由李治良、符全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扣除李治良已给付的10000元,符全发已给付的20000元,还需给付92000元),余下114737.42元由符全发承担20%即22947.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符全发、李治良连带赔偿原告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因艾启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人民币122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还需给付92000元)。二、由被告符全发赔偿原告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因艾启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人民币22947.48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被告符全发承担700元,原告李小会、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邱胜美15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符全发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经查,2016年11月9日,艾启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贞丰县城方向沿断安线往安龙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26分许,行至89KM+700M处时,与符全发顺向停放在应急停车道上的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贵E×××××号,实际支配人是李治良)尾部相撞,造成艾启明当场死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二。李治良将其支配的悬挂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符全发修理,符全发修理完成后,将该车停放在断安线89KM+700M处的应急停车道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符全发作为案发时贵E×××××号车的实际停放和控制人,系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符全发作为本案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符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符全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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