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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倪海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倪海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756号原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演礼乡南任村。法定代表人:梁宽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倪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锋,曾用名倪海丰,系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倪海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与被告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阳公司支付原告铁塔款50811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海锋对上述铁塔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了数份铁塔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所需的铁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了铁塔加工业务,但是被告富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铁塔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5081179元。被告富阳公司在经济往来中,经常以被告倪海锋的银行卡支付往来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铁塔加工款,被告倪海锋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过多份合同,但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加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有加工承揽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加工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性质不同的合同纠纷,严格意义上讲不能一案处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生产,严重影响了被告对下游客户的交货承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按期按质交付的任何证据,原告无权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严重拖欠货物的出厂时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票据,拖欠已付款票据800多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倪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倪海锋代为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完全可将相应的已付款还给被告倪海锋,另向被告富阳公司主张要求付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921488元及赔偿损失3170000元;2、由反诉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富阳公司与原告曾签订数份采购铁塔合同及加工铁塔合同,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铁塔,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延期造成的可预见利润的损失及其他,如销售、交付及支付给业主方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及产品质量的要求,造成被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外用户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赔偿。被告采购及加工的铁塔系国外销售合同,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申请出口退税得到相应的出口产品退税款项,但是由于原告在收取被告大量货款之后,仍然有大量应开的发票未及时开具,金额有800多万元,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的退税手续,现在因为超过了办理退税的时间,导致无法退税,这一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要求来生产铁塔,导致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被告公司曾多次派人远赴智利、缅甸处理后续的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华泰公司针对被告富阳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及质量瑕疵的问题,被告所称的出口退税的损失与开具发票没有关联,被告主张的海外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倪海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公司支付铁塔款5081179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五份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华泰公司和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富阳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代替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履约,这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线路的总金额为11582852.33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的预付款即2316495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月10日提货。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和26日支付了2178400元,之后又分12次付款,已支付10581717元,尚欠1001135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开始提货,后由于各种原因直至4月9日提货完毕;2015年6月3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这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线路总金额为2277007元,约定2015年6月18日之前支付30%即630120元,黑件完成即2015年7月3日前支付20%。被告于8月11日支付630120元,9月10日支付420080元,之后又分两次支付100万元,已支付总金额为2050200元,尚欠226807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5日提货完毕;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这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线路总金额为1390146.59元,约定10月17日前支付270750元,11月1日前支付406125元,交货完毕60天付完全款。被告实际于10月16日支付270750元,12月8日支付406125元,已支付总金额为676875元,尚欠71327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初提货完毕;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这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四份合同,合同约定线路总金额为3604280.98元,约定10月13日支付697500元,10月28日支付1046250元,交货完毕60天付完全款。被告于10月15日支付697500元,11月30日支付745450元,已支付总金额为1442950元,尚欠2161330元。被告于11月12日至30日提货完毕;2015年11月9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这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五份合同,合同约定线路总金额为1717838.26元,约定11月12日支付40%即739200元,提货时再支付40%即739200元,提完时支付剩余的20%即369600元。被告于11月9日支付739200元,尚欠97863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30日完成提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只能确认货物已发,但发货的时间和每个合同是否一一对应现在也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发货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是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及时发货。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知道,每一份合同的情况都是不一样的,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合同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加工合同的范畴,第二份合同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五份合同是两类不同的合同性质。对于原告列举的付款凭证,经过核对是正确的,被告已付款550万元,原告的催款人员王天虎在被告处取18000元,原告并未提及。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公司质证中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属于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一章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加工、供货范围及价格,原告将按照被告指定的设计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或业主审批通过的加工图纸、技术规范及规格数量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铁塔其附件的原材料采购、加工、工厂试验、包装及装载任务,由此可知被告富阳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承认已付款550万元是事实,对于剩余的铁塔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提货完毕之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铁塔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倪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倪海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倪海锋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有限公司法人的地位,多次给原告打款,由于其本人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倪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倪海锋代为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由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及倪海锋代为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6日支付178400元;被告倪海锋分别在2015年3月6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50万元、2015年5月12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250万元、2015年8月7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200万元、2015年9月28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50万元,以上共计7678400元,被告倪海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本人财产与公司财务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海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富阳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609.1488万元的问题。被告富阳公司认为,因为原告交付被告的铁塔不符合质量的要求,导致被告无法满足下游企业的合同要求,出现了违约的行为。被告多次远赴智利、缅甸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违约金赔偿金额为292.1488万元、质量赔偿金额为60万元(10万元美金)、交付延期费用索赔金额为180万元(32万元美金)、处理质量及超期问题支付5万元、延期出口退税损失为72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比例来付款,导致原告加工的时间顺延。原告提供的铁塔质量证明,只是在提货后应被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并不能以此来认定交货的时间,所以对于违约金及交付延期索赔的金额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厂区验收合格后自提,被告将货物提走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如果被告认为质量有瑕疵,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方可作为质量是否有瑕疵的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索赔金额及处理质量及超期问题而支付的金额,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迟延开具发票与被告按要求进行出口退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将铁塔货物出售于海外,就有存留的票据,对于延迟出口退税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厂区完成交货,被告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电力铁塔质量合格,如果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告华泰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富阳公司(甲方)、原告华泰公司(乙方)、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和乙方另立合同,原乙方与丙方在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和债务,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具体的条款内容以甲方和乙方在2015年4月22日的合同内容为准。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电力铁塔为黑件出厂,铁塔数量为2977.5吨,单价为3890元,总价款为11582475元,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由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及倪海锋代为支付),交货完成后60天内支付总金额的80%。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3日,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6日支付178400元。原告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至4月9日,全部发货明细上均有提货人签字。被告后续支付原告铁塔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3月6日支付50万元、3月26日支付138100元、3月27日支付50万元、5月12日支付250元、8月7日支付200万元、9月28日支付50万元、11月24日支付24万元、11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225217元、5月4日支付30万元、8月16日支付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铁塔款10581717元,剩余1001135元未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电力铁塔为白件出厂,铁塔数量为613吨,单价为4720元,总价款为289336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黑件生产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原告允许分批发运合同内的所有货物交完后60天内支付总金额50%余款。2015年8月,原被告之间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签订的总重量变更为445吨,合同总价款为2100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原告铁塔款630120元,9月10日支付420080元。原告发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11月30日,全部发货明细上均有提货人签字。被告后续支付原告铁塔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日支付50万元、11月12日支付5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铁塔款2050200元,剩余226807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电力铁塔为白件出厂,铁塔数量为285吨,单价为4750元,总价款为135375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黑件生产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原告允许分批发运合同内的所有货物交完后60天内支付总金额50%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铁塔款270750元,12月8日支付原告铁塔款406125元。被告提货时间为2015年12月初,全部发货明细上均有提货人签字。被告之后未给原告支付铁塔款,尚欠原告铁塔款713271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采购电力铁塔为白件出厂,铁塔数量为750吨,单价为4650元,总价款为34875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黑件生产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被告允许分批发运合同内的所有货物交完后60天内支付总金额50%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铁塔款697500元。原告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全部发货明细上均有提货人签字。被告后续支付原告铁塔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0日支付7454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铁塔款1442950元,剩余216133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电力铁塔560吨,单价为3300元,总金额为1848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生产完成满足交货条件后支付总金额的40%作为提货款,提货期间被告同意分批提货,提货款以提货数量按比例支付,交完最后一车货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0%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铁塔款7392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提货。被告尚欠原告铁塔款978638元未支付。2015年4月7日,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公司王天虎取走3000元,25日取走5000元,共计18000元。综上,被告富阳公司共有5063179元的铁塔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2016年9月5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将被告富阳公司在中国银行富阳春支行的银行存款25024.5元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的银行存款4119.59元予以冻结,将被告倪海锋在中国银行富阳春支行的银行存款143.7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银行存款84.87元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富阳金桥支行的银行存款44.89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电力铁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足额支付原告的铁塔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华泰公司要求被告富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海锋作为被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本人财产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阳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铁塔款50631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倪海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0元,反诉费2721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