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泽青与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青,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83号原告黄泽青,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许兴国,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南首大白峪社区山东泰山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尚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泽青诉被告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泽青、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青诉称,2017年3月26日13时55分,被告许兴国驾驶鲁J×××××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震桃公路吴中段超车变道时,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使其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请求判令其车辆维修费1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11分许,被告许兴国驾驶鲁J×××××大型汽车在苏震桃公路吴中段行驶时,与案外人张亚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泽青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林无责。另查明,鲁J×××××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黄泽青与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1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单、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为事故车辆鲁J×××××大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青2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600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鲁J×××××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泰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泽青人民币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许兴国、泰安润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