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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勇与吴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吴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38号原告王建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平,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建勇与被告吴利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及其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勇诉称,2016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铁棒从后面猛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有4cm纵行伤口,深达骨膜,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虽与被告多次商量处理此事,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9.98元、护理费1584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33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头部被被告打伤,被告受到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799.98元。证据三、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乌达区五虎山华银三矿一队因会车问题二人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在抢夺铁锤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经乌达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4天,医嘱:注意休息两周。产生医疗费3799.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会车发生纠纷,本应相互礼让,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但发生纠纷后没有理智对待,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99.98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4天,计140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1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4.2.1项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原告系矿山司机,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工资648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27.67元(64820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病例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131.65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利平赔偿原告王建勇的各项费用合计12131.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吴利平承担(原告已预交66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政审 判 员  乔树江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