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71号申请人:刘某,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民初999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位于房屋;二、查封担保人陈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房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三年,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出售、抵押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明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