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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783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陕西海外西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TXD7R5N。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方木、模板生意,被告王某某在乾县大唐小镇施工,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方木10包Ⅹ408根Ⅹ11.6元,共计47328元,板子2000张Ⅹ40元,共计80000元,共12732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无现金,作有欠条,盖有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8月31日还款5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余款7732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他本人在乾县西门外大唐小镇施工,甲方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甲方付了之后就归还欠原告冯某某的款项。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别人给他���弟的,他自己盖上去的。公司地址,法人代表不清楚。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款情况。该欠条来源可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从事方木、模板生意,被告王某某在乾县大唐小镇施工,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方木10包Ⅹ408根Ⅹ11.6元,共计47328元,板子2000张Ⅹ40元,共计80000元,共12732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无现金,作有欠条,盖有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让李连高还款5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余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欠条上盖有自己的印张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两被告共同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77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王某某、陕西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审 判 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