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兰州兰州摩天润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摩天润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251号原告:兰州摩天润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喇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州兰州摩天润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润公司)与被告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喇桂兰,被告新一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油货款19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15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给被告机油,被告欠原告货款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1240元、12月25日15108元、12月30日9706元,2016年1月14日5320元,总计79446元,原告因一时发票有限没能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业务经理陆发成农信社卡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9446元(票号00065275),并与欠条全部送于被告公司。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业务经理陆发成农信社卡支付货款2万元,7月7日再支付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944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总是推脱,直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新一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属实,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只支付本金不承担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摩天润公司共向被告新一洲公司供给了总金额79446元的机油。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79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065275)。2016年2月3日、4月1日、7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业务经理陆发成农信社卡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9446元货款至诉讼时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无故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446元及利息损失155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摩天润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9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4元,合计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兰州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俪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