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朱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朱恩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004号原告李敏,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赵霞,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恩闯,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朱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40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并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5民辖终15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中的签名“朱恩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程序完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政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其舅妈叶元惠的名义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建行账户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向其舅妈叶元惠所借,因借款时原告无建行卡,故向被告借卡收款,后原告取走上述款项,且取款凭条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系原告所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案外人叶元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恩闯的建行账户汇款6000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上述款项分9笔分别从ATM机和银行柜台取出。双方未达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其委托案外人叶元惠汇款给被告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取款凭条中的“朱恩闯”并非系被告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证明,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取款凭条、员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另双方亦未达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及劳务费26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鉴定费及劳务费2600元已由被告朱恩闯垫付,原告李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恩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