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晓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800号原告:王晓君,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负责人:孙晏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媛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君、被告农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翟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15借记卡,并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服务。2016年11月23日晚上,在银行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取现1222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发行了不具有防复制的低安全级别的磁条卡,银行支付系统未能鉴别出伪造的储蓄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晓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的事实;2、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借记卡已被挂失;3、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记卡被盗刷12228元;4、立案决定受案回执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农行东丽支行辩称,原、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知道相关条规的规定,ATM取现业务,符合业务规则,经我行核实,在事发当日发生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中所述金额不符,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的密码应由其妥善保管,ATM取款是依据密码才可提取,原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造成损失,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农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开卡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并且遵守合同的约束,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开卡日期是2011年1月23日;2、银行卡管理办法1份,证明根据该办法凭密码交易,原告应妥善保管银行卡支取密码;3、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当天的交易记录,金额是12228元。本院调取证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行借记卡系原告在被告农行东丽支行办理的借记卡。2016年11月23日晚22:05至22:09时,该卡在天津农商行西青当城分理处辖属ATM机取现跨行取现7笔,金额12200元、手续费28元。当日原告报警,并拨打农行银行客服电话,口头挂失银行卡。2016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向原告王晓君出具立案告知书。庭审中,被告对涉案银行卡上述异地取现的时间、地点、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7笔取现行为均发生在天津市,根据原告的报警记录及本院调取监控录像,可以确定诉争交易刷卡人使用的卡片非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卡,故本院对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在异地被盗刷存款,属于被告未针对自助银行特点,安全维护的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储户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的责任。原告申领卡时已设置私人密码,而且是密码的唯一知情者,因此密码失密的责任和风险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8560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君经济损失8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