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华杜铭与戴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杜铭,戴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41号原告:华杜铭,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戴良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华杜铭诉被告戴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为75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杜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0月8日,被告戴良军分别向原告华杜铭借款1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良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华杜铭与被告戴良军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戴良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戴良军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杜铭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预收56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良军负担。原告华杜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敏明?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