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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朝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1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洪,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朝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朝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朝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朝洪盗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朝洪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洪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刑初5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