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淦香与被告缪杰租赁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淦香,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02号原告:刘淦香,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恒康,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缪杰,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淦香与被告缪杰租赁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缪杰支付刘淦香71774.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刘淦香与缪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刘淦香将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39幢外111室承包给缪杰经营,缪杰只能销售刘淦香提供的产品,同时约定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39幢外111室年租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缪杰经营8个月仍未支付任何租金,刘淦香只能收回出租的营业用房,缪杰共欠刘淦香租金20000元。在缪杰经营期间,刘淦香与缪杰于2016年2月20日对账,缪杰尚欠付刘淦香货款51774.4元,缪杰向刘淦香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货款。但经刘淦香多次催告,缪杰一直拒绝付款。缪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刘淦香与缪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39幢外111室承包给缪杰经营,缪杰只销售刘淦香提供的产品(缪杰不负责安装),刘淦香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39幢外111室年租金叁万元整,租金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缪杰需向刘淦香缴纳承包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2016年3月1日缪杰需向刘淦香缴纳承包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8个月后,因缪杰一直未给付租金,刘淦香提前将房屋收回,且刘淦香、缪杰进行了房屋交接。缪杰欠刘淦香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8个月的租金2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刘淦香从事销售凤铝铝材生意,缪杰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存在业务外来。2016年2月20日缪杰向刘淦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缪杰欠凤铝铝材材料费用51774.4元正,承诺3月31日前结清,期间所有业务往来每笔每清。欠款人:缪杰。2016年2月20日。”欠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刘淦香提交的承包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缪杰与刘淦香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缪杰给付租金15000元,于2016年3月1日给付租金15000元,但缪杰实际承包刘淦香的房屋只有8个月的时间,缪杰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刘淦香8个月的租金20000元,缪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缪杰欠刘淦香铝材材料款51774.4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缪杰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材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刘淦香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淦香租金20000元、铝材材料款51774.4元,合计71774.4元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以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0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