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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成亮、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亮,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6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成亮,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蒙元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法定代表人:王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法定代表人:黎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娜,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法务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郭成亮、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娜、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成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上诉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出借给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因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14年9月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郭成亮针对上述50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据注明借款(本金、利息)673.7万元,可以计算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之间500万元的利息是173.7万元,可以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约为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前不能偿还借款,需每天支付利息3%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一审开庭日利息245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在本案借款中属于担保方,应履行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而且该《三方协议没有签订落款日期,属于约定不明,没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的担保,上诉人不会给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就是500万元,上诉人陆续偿还了220万元,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仅欠280万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答辩称,三方协议与郭成亮、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构成担保;三方协议没有签订落款时间,但根据三方协议中乙方在2014年8月之前归还丙方从他处协调的530万元贷款的表述可以推断该三方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份之前。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郭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3.7万元(673.7万元-2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百吉乐公司与原告协商从其处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从苏长春的农行卡(卡号为:×××)分两次给被告百吉乐公司会计张甦的农行卡(卡号为:×××)转入200万元整和300万元整,有被告百吉乐公司会计张甦出具的两份收条,该两份收条载明”收到蒙元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和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落款为百吉乐公司经办人张甦,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因被告百吉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原告郭成亮与被告百吉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单位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峰向出借人郭成亮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叁万柒千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合同的全部债务由马小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个人收入提供担保。借款人按此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不可自行随意拖延时间,如有延期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责清收帐款等。次日被告百吉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成亮借款(本金、利息)陆佰柒拾叁万柒千元整(673.70万元)。落款为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甲方(蒙元公司)、乙方(百吉乐公司)、丙方(阿旗农行及自然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为:甲方从丙方处贷款560万元,丙方要求近日归还。鉴于乙方又从甲方处借款500万元。因甲方急于还款,催缴乙方还所借款。丙方担保从他处借款给乙方(530万元,月息25万元)用于偿还甲方。甲方收到还款后即刻偿还丙方。细节如下:1、丙方作为担保人协调从他处借款530万元给乙方,借款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决定。2、乙方借的款后,及时偿还所欠甲方的欠款,保证不做他用,丙方有权监督。3、甲方收到乙方的还款后,及时偿还所欠丙方的欠款,保证不做他用,丙方有权监督,如果挪用承担一切后果。4、乙方在2014年8月之前归还丙方从他处协调的530万元贷款。如延期,丙方在可以扣乙方在丙方处的抵押物等。落款甲方:郭成亮签字未加盖签章,乙方:王浩峰加盖签章,丙方:纳松、马占峰并加盖签章未填写年月日。截止起诉日,被告百吉乐公司前后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31日被告百吉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从公司结算的”阿巴嘎旗哈日淖项目的政府项目款”优先偿还蒙元公司。另查明,2013年9月蒙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长春以其个人名字从阿旗农行贷款560万元。因原告郭成亮需要用钱,苏长春就将其名下的钱暂借给郭成亮并按照郭成亮的指定分两次打给了被告百吉乐公司张甦的卡中200万元和300万元。原告郭成亮是蒙元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成亮与被告百吉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百吉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让苏长春从其卡上当日给被告百吉乐公司的会计张甦卡分两次打入500万元整,有汇款凭证、收条、苏长春的询问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到期因被告百吉乐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9月9日原告郭成亮与被告百吉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次日经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百吉乐公司并重新给原告郭成亮出具债权凭证本息673.7万元整。对此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且该债权凭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此后被告百吉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吉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453.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吉乐公司给付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三方协议”要求被告阿旗农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吉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之后并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我们当时实际借款490万元,已经还了220万元,尚欠280万元。所以原告的诉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抵押物还在包商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给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呢,已经逾期了,有可能银行拍卖。所以没法儿还这笔钱,要还也是先还银行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阿旗农行辩称:首先三方协议与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我们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三方协议不构成担保。更不能与借款合同相联系算保证期限,三方协议没有约定签订时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说三方协议不构成保证,即便构成保证期限也过了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成亮借款453.7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郭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6元,由被告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诉人郭成亮处借款500万元,后因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3.7万元的事实及之后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计还款220万元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成亮上诉主张的,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按此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不可自行随意拖延时间,如有延期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3%的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673.7万元中500万元为借款本金,173.7万元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3%的违约金”的借款利息所指应为利息173.7万元,按此约定逾期还款每日的违约金应为173.7万元×3%=52110元,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超出年利率24%,上诉人郭成亮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成亮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郭成亮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三方协议未有落款日期,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之前归还丙方(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从他处协调的530万贷款,可以推断该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8月之前签订,而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为马小峰(马占峰),并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故上诉人郭成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就是500万元,上诉人陆续偿还了220万元,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仅欠280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郭成亮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虽为500万元,但因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次日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给上诉人郭成亮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郭成亮借款(本金、利息)673.7万元整,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能够证实以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为173.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能够计入到后期本金的利息应为(2400÷365天)×356天×500=1170410.96元,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原则,分次扣除上诉人后期累计给付的220万元,上诉人郭成亮所主张的453.7万元本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成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上诉人郭成亮借款453.7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8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96元,由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郭成亮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6元,由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6元,由上诉人阿巴嘎旗百吉乐民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慧  玲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苏  依  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