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世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世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4号原告: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奇,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697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66944.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原告委托被告向市房产管理局交纳维修基金,直至完成雅士名邸小区9栋住宅楼和一座商业2层楼的维修基金交纳,每上交一户酬金五元钱。被告保证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并保证来往手续清楚,若在代理交纳中发生问题,由被告全部赔偿。但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7月6日、2007年8月5日,共分四次从原告公司售楼部取走现金79821元、67768元、260370元、61830元,共计469789元。即未向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交纳,又未退还原告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郭世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郭世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下述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向市房产局交纳维修基金,直至完成9栋住宅楼和一座商业二层楼的维修基金缴纳;每上交一户酬金五元钱。二、乙方保证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并保证来往手续清楚,若在代理事件中发生问题,全部由乙方赔偿;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世奇返回已交付的维修基金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郭世奇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提交的四份郭世奇签字的写有钱款的单据均未写明郭世奇收到了款项,且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状中写明是支付给郭世奇的款项是现金,而开庭审理时又表示是通过银行转款,前后矛盾,故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郭世奇返回钱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原告邯郸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苑琳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