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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伟与马咏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马咏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992号原告:邹伟,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咏意,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邹伟诉被告马咏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咏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咏意偿还原告邹伟第一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后另计);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50元(利息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咏意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马咏意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咏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亦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两份,马咏意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支付利息500元、2016年2月支付利息5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500元、2016年2月支付利息5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一份《催告函》,催告被告归还涉案借款。原告将涉案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咏意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咏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分段计付: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给原告邹伟。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马咏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建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