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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缪荣开、邵淑英与上海治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荣开,邵淑英,上海治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52号原告:缪荣开,193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邵淑英,193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受缪荣开、邵淑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治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东2-G7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12132686H。法定代表人:单士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荣开、邵淑英与被告上海治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荣开、邵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治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荣开、邵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治泽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57150元;2.诉讼费用由治泽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李建勇驾驶治泽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驶入路口后,遇交通阻塞停在路口,车辆右侧缪国军推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行走,并绕过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恰遇李建勇驾驶车辆继续前行,撞到缪国军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缪国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李建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其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事故为意外事故,其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主张不在其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无论交强险还是三责险,其公司赔偿均系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在驾驶员无责的情况下,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治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6时52分,李建勇驾驶治泽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X203线(宜漕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驶入路口后,遇交通阻塞停在路口,车辆右侧缪国军(身份证号码)推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行走,并绕过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恰遇李建勇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行驶,撞到缪国军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缪国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李建勇驾驶的沪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缪荣开、邵淑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子女:缪国和、缪国洪、缪亚芬、缪国军。缪国军未婚无子女。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18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抚养人4人,庭审中同意扣除缪荣开、邵淑��农保补贴,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32元。保险公司认为如原告提交户籍底册能够确定抚养人数,则认可60532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户籍底册,证明两原告共育有子女四人,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无责,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缪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50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缪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缪荣开、邵淑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缪国军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缪国军存在故意或过错等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机动车方即使不负事故责任,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意外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且未有投保人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缪荣开、邵淑英95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荣开、邵淑英950600元;二、驳回缪荣开、邵淑英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元,由缪荣开、邵淑英负担93元,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缪荣开、邵淑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荣开、邵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