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巧华与王士涛、王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华,王士涛,王佰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27号原告张巧华,现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住鄄城县.被告王士涛,住鄄城县。被告王佰生,住址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巧华诉被告王士涛、王佰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王佰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士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禅寺门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敬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乘坐张敬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巧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士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巧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士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等共计420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佰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佰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平时在外打工,将车辆交由侄子王士涛保管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士涛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士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禅寺门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敬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张敬存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巧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鄄公交证字[2016]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巧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巧华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膈疝、脑震荡、骨盆骨折、皮肤裂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69978.5元。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转运途中风险;少食多餐,加强营养。后又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7412.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亚帅、儿媳焦亚卿二人护理。原告提交了菏泽三真大药房单据3张,用以证明购买气垫、皮康王等共花费593元。还提交了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三张计款1162元、鄄城县福家多饺子城的发票1张计款625元。原告张巧华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巧华胃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日,22日为2人护理,158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00日,营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张巧华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楼房有偿转让协议书、鄄城县鄄城镇王胡同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丈夫张敬存于2008年2月20日购买了鄄城镇王胡同村任继华自建三层楼房一套,协议书上加盖有鄄城县鄄城镇王胡同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证明人张广强、银超的签字及捺印。同时原告申请任继华的妻子肖某到庭做证,证明2008年将自建房屋买给张敬存夫妻,只知道张敬存的妻子叫巧华,不知道姓什么,张敬存的两个成年孩子与原告夫妻一直在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王胡同村委会还证明楼房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的乙方刘巧华系张敬存之妻,与张敬存户口本上的张巧华系同一人。范县濮城镇玉东村委会证明原告的母亲194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为兄妹二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亚帅的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曹县庄寨镇烙馍镇饭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8月20日张亚帅被曹县庄寨镇烙馍镇饭店特聘为行政总厨,税后月工资为12000元,该饭店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还证明张亚帅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因在医院陪护未上班,扣发工资3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焦亚卿的单位证明,用以证明焦亚卿系鄄城县友谊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母亲出车祸在家照顾,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4日未来公司上班。2016年10月12日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一辆作出价格损失鉴定,认为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计款2338元。鲁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佰生,将车辆交由侄子王士涛保管、使用,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张巧华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0828元,并依法交纳了诉讼费用。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信、户口簿、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张敬存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士涛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王士涛承担80%,张敬存负担20%的比例为宜。鲁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佰生,将车辆交由侄子王士涛保管、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士涛应承担的80%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士涛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楼房有偿转让协议书、鄄城县鄄城镇王胡同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肖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巧华与楼房有偿转让协议书上刘巧系同一人,与丈夫张敬存于2008年2月20日购买了鄄城县鄄城镇王胡同村民任继华的楼房一套,并连同两个成年的孩子一直在此居住,其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巧华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为197390.66元。原告提交的在菏泽三真大药房购买气垫、皮康王的花费593元的3张单据,因无购买人名称,也不是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人每天5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17×30=2710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张亚帅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曹县庄寨镇烙馍镇饭店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民以证明张亚帅系曹县庄寨镇烙馍镇饭店的行政总局厨,税后月工资12000元,因在医院陪护请假3个月。但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工资无个人纳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此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另一护理人员焦亚卿的单位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22日为2人护理,158日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1545÷365×202=17457.7元。原告张巧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现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4%,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24%=151416元。原告张巧华因伤致残,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巧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其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31545÷365×91=7864.6元。赡养父母,是每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巧华的母亲张春玲(出生于1940年9月26日)需要扶养,扶养年限以5年计算,并除以扶养义务人数再乘以张巧华的伤残系数24%,其扶养费应以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为标准计算,为19854×5÷2×24%=11912.4元。该费用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332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3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营养费只提供了餐费单据,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100元,有价格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致原告张巧华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的赔偿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险额,且原告未主张该项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故该项赔偿应由被告王士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38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巧华的医疗费1973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3100.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480.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张巧华的残疾赔偿金163328.4元、误工费7864.6元、护理费174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9650.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20.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原告张巧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王士涛赔偿;四、被告王佰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8870元,由被告王士涛负担7433元,原告张巧华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