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执1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柏玉田与苏玉山、苏玉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玉田,苏玉山,苏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1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柏玉田,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玉山,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苏玉金,男,1969年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1632号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181执11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苏玉山、苏玉金的银行存款38000元,现因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苏玉金的银行存款38000元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董茂军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