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庆加与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加,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26号原告:金庆加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何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金庆加与被告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庆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俊立即向金庆加支付货款20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何俊支付2014年6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补偿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贰分计算,暂估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补偿金为1378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何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何俊从金庆加处购买模板3600张,单价58元,共计发生货款2088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何俊拖延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金庆加向本院提起诉讼。何俊未作答辩。金庆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何俊欠付货款208800元。金庆加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何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金庆加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庆加与何俊系买卖关系,何俊向金庆加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2014年3月20日金庆加模板款(3600张×58元/张)208800元;何俊自愿从2014年6月20日起承担利息补偿,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全部欠款应在2016年9月26日前付清。后何俊一直未付货款,现欠付金庆加货款208800元。本院认为,金庆加与何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庆加依约供应货物,何俊亦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故何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何俊尚欠货款2088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何俊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支付利息补偿。关于金庆加主张的利息补偿,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庆加货款人民币208800元及补偿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98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作龙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