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祥见与葛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见,葛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523号原告:周祥见,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曼,女,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周祥见与被告葛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祥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被告葛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1.3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46.3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2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8时20分许,周祥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桃园山庄饭店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的被告葛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祥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第一人民医院、新沂市广济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葛曼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葛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喝过酒且无证上路行驶,原告速度快,碰到被告车的尾部,之前也协商过,但没有协商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8时20分许,周祥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桃园山庄饭店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的葛曼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祥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造成交通事故。葛曼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周祥见和葛曼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祥见受伤后,于当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1元,于2017年4月4日至7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眼睑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340.02元。后于4月7日至14日在新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4.30元。事故发生后,葛曼未赔偿周祥见损失。另查明:周祥见系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起在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白芦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的2017年4月份工资停发,周祥见2016年10月-12月及2017年1-3月份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110元、4738元、5049元、2280元、5423元、5250元。事故发生后,葛曼未赔偿周祥见损失。本院认为:周祥见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作出的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祥见的损失应由葛曼赔偿50%。周祥见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本院认定为8005.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结合周祥见停发工资的2017年4月份前的几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440.32元,由葛曼赔偿7220.16元(14440.32元×5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祥见7220.16元。二、驳回周祥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祥见负担100元,葛曼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