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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明儒与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67号原告:郑明儒,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志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郑明儒与被告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儒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陈志坚支付货款555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8月14日,郑明儒运送1车石粉30吨给陈志坚,货物由陈志坚的工人签名签收。至今陈志坚未偿还该货款。陈志坚未作答辩。郑明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电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陈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陈志坚向郑明儒购买钙粉30吨,约定每吨价格为185元,合计5550元。郑明儒作为钙粉的经销商,30吨的钙粉是郑明儒直接派驾驶员前往漳平市打石垅重钙厂提货,然后送往陈志坚处,由陈志坚雇佣的员工在漳平打石垅重钙厂出具的货单上签名确认。陈志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上述货款进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志坚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向郑明儒支付货款5550元,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郑明儒诉求陈志坚归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明儒货款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