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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沙家浜天方模具厂与徐州天洪益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洪益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天方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洪益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法定代表人:张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天方模具厂,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辛翁工业区。主要负责人:胡方玉,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徐州天洪益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天方模具厂(以下简称天方模具厂)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4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益华公司上诉称:益华公司与天方模具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益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而天方模具厂陈述双方业务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故双方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管辖错误。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即益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天方模具厂一审提交了益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主张益华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故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益华公司以其成立时间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异议,应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其次,本案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天方模具厂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益华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天方模具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