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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巡锐、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字(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昇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昇及辩护人张巡锐、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欧昇通过发招嫖卡片、微信联系方式招揽到嫖客后,与赖古城合作(在逃),由赖古城安排卖淫女到其提供的地址上门进行性服务,获得嫖资后按约定分配。欧昇通过介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非法获利约一千元。2016年5月29日,欧昇在南康路福九洲国际酒店发放招嫖卡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1.物证:卡片2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昇及同案人赖古城的供述。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欧昇与他人合作,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后介绍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欧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系从犯,自首情节,到案后检举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还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招嫖卡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款票据;证人范某某、刘某、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昇及同案人赖古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昇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欧昇与同案人互相合作,介绍他人卖淫,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检举同案人是被告人欧昇应尽的义务,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先前羁押的6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