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张万江与孙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江,孙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024号原告:张万江,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官禹,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勇,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万江与被告孙志勇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官禹、被告孙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1123.16元(其中1、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11795.16元;2、住院12天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1116元、伙食费1200元;3、交通费200元;4、出院医嘱注明:3个月内禁止患肢着地及剧烈活动的误工费9540元;5、后续治疗费及手术费15000元;6、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修理费及拖车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医疗费为12168.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孙志勇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兴仁县陆关方向经兴仁大道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大道兴仁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万江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岑枝凤)肇事,造成孙志勇、张万江、岑枝凤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枝凤无责任。该事故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志勇辩称,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为此,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的总损失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只能承担45%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55%的民事损失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请求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交通费,原告应出具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进行计算;2、出院医嘱注明,3个月内禁止患肢着地及剧烈活动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及手术费,并未实际产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孙志勇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兴仁县陆关方向经兴仁大道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大道兴仁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万江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岑枝凤)相撞,造成孙志勇、张万江、岑枝凤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枝凤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万江到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2168.16元。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兴仁县星驰商贸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50元和修理费95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调解终止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修理发票、停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张万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万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68.16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27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后误工费954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及拖车费1440元。上述费用合计26736.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万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孙志勇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应减轻孙志勇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736.16元×60%=16041.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江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041.7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万江负担60元,被告孙志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