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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强、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强,焦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669号原告: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丹河花园8号铺。法定代表人:张永鑫,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焦光明,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被告焦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焦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六个月,年利率为23.4%;被告焦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强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原告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丹河花园8号铺。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权益。被告张强未作答辩。被告焦光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与被告张强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28日止,故被告焦光明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即已到期,2014年8月29日后不再对被告张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被告焦光明催收过贷款,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光明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2012年(总)字第019号《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合同》一份;《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担保、信用借款借据(个人)》一份;编号为2012年(总)字第019号《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强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至2012年8月28日止,年利率23.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得利,贷款逾期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率。被告焦光明为被告张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034号《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张强催要过贷款;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018号《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崔光明催要过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光明对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8号证据中担保人签章位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日期不是其所签,原告向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应当在向被告张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前,即应是在2013年的11月28日之前,而不是之后,当时其未在时间处填写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焦光明否认落款日期不是其所签,且落款日期与实际签收日期不符,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焦光明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在原告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丹河花园8号铺,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总)字第019号《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70万元,用途为购煤,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3.4%,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与被告焦光明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总)字第019号《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被告焦光明为被告张强在原告处的7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强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被告焦光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强送达了(2013)年034号《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强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20027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焦光明送达了(2014)年018号《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焦光明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被告焦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强提供贷款后,被告张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问题,贷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张强约定了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3.4%,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利率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制,即其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还约定了复利,则最后所得利息亦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强既约定了贷款期内的利率,又约定了按月计收复利,虽然约定的年利率23.4%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如果加上复利后,自2012年6月21日以后计算的利息即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6月21日以后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则高达35.1%,已经超过了24%的规定,故逾期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且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焦光明为被告张强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被告焦光明亦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光明辩称其保证期限已届满,但原告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曾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焦光明主张了权利,且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焦光明对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焦光明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689790.24元;2016年4月5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焦光明对被告张强归还原告高平市凯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被告焦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邢 杨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