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915号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某菜馆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XXX**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阁时,适逢民警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35.2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