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祝春来与柏茂流、祝真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来春,柏茂流,祝真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祝来春,男,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委托代理人杨金城(祝春来之兄),男,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柏茂流,男,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执行人祝真莲,女,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柏茂流、祝真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72277.73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37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984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柏茂流、祝真莲支付了21000元,余款51277.73元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控,并到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房屋登记情况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干部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核实属生产生活物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正荣审判员 王积文审判员 刘青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