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张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张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01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康宁路东北角综合楼339室。负责人:朱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柳燕,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恺,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张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4576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LJDLAA127C0013377、发动机号为C5361157的起亚牌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燕,被告张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恺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4万元中包括了押金、装GPS导航和配钥匙的钱,扣掉上述金额后就不到4万元了。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偏高,应按月息1%计算。原告主张的抵押物,现在已不由被告实际占有,已经有人把车开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张恺与案外人崔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张恺为借款人,崔健为出借人。被告张恺向崔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3个月,月利率2.4%。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其它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借款4万元。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款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需代为清偿的全部费用、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时约定:本合同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330011428544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另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崔健支付代偿款45760元。原告陈述,借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已向案外人崔健支付,其于2017年5月19日向崔健支付的45760元代偿款中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576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所得,但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确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金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替被告张恺向出借人崔健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张恺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5760元系按月利率2.4%计算所得,现原告自愿要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该部分利息应为4853.33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5760元中的44853.3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恺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恺归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代偿款4485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330011428544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张恺负担其中的461元,由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其中的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