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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贵明与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明,华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182号原告宋贵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理人王远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宋贵明与被告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被告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门面一间转让给被告,价款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86万元,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下2万元购房款在10月底前支付。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强立即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华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所有房屋以及被告已支付购房款86万元属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也属实,但是该欠条是被告受到欺诈后写的,被告现在不应当支付该2万元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门面一间转让给被告,价格为88万元;2、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86万元;3、余款2万元在双方确定该门面有无门头承重墙后确定是否支付,若确定门头无承重墙则立即支付余款2万元,反之则不支付;4、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该门面的产权公证、产权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86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下2万元���10月底前支付。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三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华强购买原告宋贵明所有的房屋以及被告已支付购房款86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是否系被告受欺诈后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到欺诈后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0月底,没有约定具体年份,但根据该欠条整体意思推定,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是2016年10月31日前,现在被告已经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贵明支付购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福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