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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308号原告:陈斌,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赵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陈斌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军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佐证。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