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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玉凤与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李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02号原告:刘玉凤,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全保民,男,生于1965年11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国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30日,住淅川县。原告刘玉凤与被告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凤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履行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李国珍辩称:借钱属实,约定2分属实,由于原告诉讼时已冻结我工资,我愿用工资先还,我有另一案也在法院执行中,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国珍向原告刘玉凤借款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刘玉凤出示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凤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国珍,月息2分,2015.2.14”。该款借出后,被告李国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李国珍每月1500元工资(工资卡号:62×××06,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淅川县支行)予以冻结(冻结总金额15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珍借原告刘玉凤10万元属实,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李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