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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一平、张秀枚与陈家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平,张秀枚,陈家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0号原告:周一平,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张秀枚,女,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陆,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一平、张秀枚诉被告陈家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被告陈家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380.98元,赔偿原告张秀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陈家陆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26KM+534M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周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一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秀枚、杨秀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被告陈家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家陆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周一平已经66岁,且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周一平本身就患有疾病,误工费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为周一平治疗垫付了10971.79元医疗费;为张秀枚治疗垫付了7385.57元医疗费;为杨秀花治疗垫付了4050.51元医疗费。通过调解,被告陈家陆已经支付了杨秀花赔偿款6300元。请求法庭对被告陈家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由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情况需庭后核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周一平的鉴定报告显示周一平患有脑梗,周一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故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结果。且鉴定结论误工期限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周一平已有60多岁,且有脑梗的情形,不能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原告张秀枚的鉴定报告显示张秀枚患有多种疾病,不可能从事相关工作,鉴定报告鉴定了三个月误工期,没有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且张秀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陈家陆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26KM+534M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周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一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秀枚、杨秀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及案外人杨秀花均被送往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1116.39元(其中145元原告周一平支付、10971.39元为被告陈家陆垫付)、7753.57元(其中365元为原告张秀枚支付、7385.57元为被告陈家陆垫付)、4050.51元(全部为被告陈家陆垫付)。2015年9月2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1509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家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枚及案外人杨秀花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一平、张秀枚的损伤程度等事项分别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1号、092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分别为:“1.周一平外伤致左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周一平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周一平内固定在位不再取出,无需特殊治疗”;“张秀枚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陈家陆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会诊函、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家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周一平、张秀枚的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价目及替代的药品名称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一平现为64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169.6元。因原告已64周岁,且其自述脑梗病史十余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周一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4元、810元、600元、8400元、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99.99元。原告张秀枚现年58周岁,虽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并就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告张秀枚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张秀枚的误工损失为4401.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92元、810元、6300元,加上医疗费7753.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01.5元,其损失合计为20557.07元。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全部损失中残疾赔偿费用分别为40169.6元、11201.5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份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支付。原告周一平、张秀枚损失中的医疗赔偿费用分别为12430.39元、9355.57元,合计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份额,因本案尚有伤者杨秀花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份额内预留2000元,剩余8000元,分别向原告周一平赔偿4500元,向原告张秀枚赔偿35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分别应赔偿两原告53472.6元、14701.5元。因被告陈家陆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30.39元、5855.57元,由被告陈家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分别为5947.79元、4391.68元,与其分别垫付的10971.39元、7385.57元抵销后,尚需分别返还其5023.6元、2993.89元。原告张秀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在庭审中放弃向原告周一平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分别支付原告周一平、原告张秀枚、被告陈家陆39646元、11707.61元、801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一平39646元;支付原告张秀枚11707.61元;支付被告陈家陆801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一平、张秀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734.5元,由原告周一平负担300元、张秀枚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家陆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30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