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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俊峰与韩晶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峰,韩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564号申请执行人朱俊峰,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韩晶,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朱俊峰与被执行人韩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俊峰依据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780.5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未履行,本院遂作出(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嗣后,被执行人韩晶向本院缴纳了15780.5元执行款,本院已将执行款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朱俊峰,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案件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查封;二、本院(2016)陕0113执恢564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6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7月17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郭宝平、张哲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郭宝平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张:申请执行人朱俊峰与被执行人韩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朱俊峰与被执行人韩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俊峰依据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780.5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未履行,本院遂作出(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嗣后,被执行人韩晶向本院缴纳了15780.5元执行款,本院已将执行款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朱俊峰,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案件执行完毕。介绍完毕,现提请合议该案执行是否完毕,是否解除本院(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查封?郭:我认为本院(2016)陕0113执恢564号案执行完毕,应解除本院(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查封?侯鑫鑫:同意本院(2016)陕0113执恢564号案执行完毕,解除本院(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查封?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一、解除本院(2015)雁执字第014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查封。二、本院(2016)陕0113执恢564号案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