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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442号原告唐希公、张于萍与被告李军、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希公,张于萍,李军,张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442号原告:唐希公,男。原告:张于萍,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被告:张金娥,女。原告唐希公、张于萍与被告李军、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希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希公、张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军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期间被告李军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军尚欠二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军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务,依法应当连带偿还。被告李军、张金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等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军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唐希公陈述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李军偿还了大约一年半的利息,也偿还了其他的小额借款。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唐希公与李军就借款进行了结算,李军向唐希公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希公40万元。后唐希公多次向李军主张还款,李军以无款项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二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告唐希公、张于萍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证据,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4日,原告唐希公与被告李军就借款进行了结算,李军向唐希公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唐希公,债务人为李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娥应与李军一起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曾以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过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张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希公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于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希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军、张金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