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裴仁诉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裴仁,定襄县树林锻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158号原告:李裴仁,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留晖村人,农民。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地址定襄县南王留晖工业区;经营者:李树林,男,约62岁,定襄县南王乡西豁口村人,现居定襄县。原告李裴仁诉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原告付劳动报酬25500元。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系个体工商,原告从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开始被告逐步拖欠工资,至2015年4月9日,共欠原告25500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2017年1月,原告申请仲裁,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定襄县树林锻造厂从事车床工,计件工资,2014年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经营者李树林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写明欠到原告工资255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定劳仲字(2017)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证人证明、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字(2017)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支付。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未支付数额以被告经营者李树林所写欠条显示为2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裴仁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定襄县树林锻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金河人民陪审员 智利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