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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向洋与符春贵、陈胜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洋,符春贵,陈胜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33号原告:李向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春贵。被告:陈胜怀。原告李向洋与被告符春贵、陈胜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和油款1098342元及保证金利息48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三人在交口县回龙乡后庄村晟凯煤业公司工地签订了《供应油品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油品,价格为市场批发价的最低价,供油地为被告所在晟凯煤业的工地。原告前期供油款中的100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月供油款超过500万元时,质量保证金为总供油款的20%。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60日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先后四次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价值100余万元的油品,被告便将其中的100万元留作油品质量保证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2013年11月底,因晟凯煤业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工程全部停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油。2015年10月,被告根据口头协议支付原告保证金违约利息28万元。油款和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1578342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符春贵、陈胜怀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在工程完毕后给原告退还,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不应给原告退还。原告所诉口头给付利息的诉求被告并未承诺,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给付,且欠款数额也不准确。现在施工甲方也没有给我们结算油款,还欠我方500多万元,我们现在无钱给付原告剩余油款。甲方给我们支付后,我们一定给原告结算剩余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户名为李向洋的账号存款200000元以及2013年11月19日经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向户名为李向洋的账号转账100000元的证据,原告李向洋质证认为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付款均为支付的机械费用。经审查认为,该存款凭条以及转账回单并未进行任何标注,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笔付款均发生在被告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之前,故对此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2013年11月9日收据一支,收据显示李洋收到符总人民币5000元,但该收据并未标明系支付油款且收款人为李洋,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3、2013年11月19日符春贵付李向洋油款43564元的条据,因此次付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确系支付质量保证金之后的油款,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12月3日、2015年1月5日、1月13日给付原告共计20万元的四张凭条,原告虽质证认为是支付的质保金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基于法律地位平等,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原告李向洋与被告陈胜怀、符春贵签订的供应油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油品,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油款。现因政策性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故二被告关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不予退还油品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油款进行过结算,且原告剩余的100万元油款作为供油质量保证金,这既是合同的约定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认定。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方供应价值272895元的油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亦应予以认定。至此二被告欠原告供油质量保证金和油款共计1272895元,除去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1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10月27日支付的8万元、12月3日支付的4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的3万元、1月13日支付的5万元、2月15日支付的13万元外,二被告还欠原告供油质量保证金及油款共计642895元。被告陈胜怀虽在庭下向本院提交特别声明,表示所欠原告油款由被告陈胜怀支付,与被告符春贵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声明并未经债权人原告李向洋同意,对此特别声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利息部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怀、符春贵偿还原告李向洋供油保证金以及油款共计6428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胜怀、符春贵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5元,由原告李向洋承担9109元,被告陈胜怀、符春贵承担5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云生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