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151号原告: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三工业区大唐科技园A7栋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349205368。法定代表人:肖启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凤凰路40号C栋2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1185594A。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冲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因被告汇联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伍秩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联公司向原告微冲公司支付货款1427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汇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微冲公司按时向被告汇联公司供应五金件,被告汇联公司收货签收。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汇联公司至2014年9月1日起仍尚欠原告微冲公司142732元未付。经原告微冲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汇联公司仍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微冲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微冲公司主张被告汇联公司自2014年1月起向其购买五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微冲公司主张被告汇联公司尚欠其货款142732元未付,向本院提交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张、汇联应收货款明细及对账单十一张为证,对账单十一张显示:2014年1月的货款金额为3199.8元,2014年2、3月的货款金额为10257.2元,2014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26001.92元,2014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46972.44元,2014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63158.74元,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为16470.26元,2014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9235.2元,2014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39347.12元,2014年10月的货款金额为19430.88元,2015年2月的货款金额为7387.8元,2015年3-4-5月的货款金额为12502.8元;我公司将依据此对账单在当月20至25号前收清账单货款;客户确认处均有“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张显示:被告汇联公司的投资者陈然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微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启捷转账10257元、25975元、20000元;被告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炼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微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启捷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汇联应收货款明细显示:应收货款金额为253964.16元,收到货款金额合计91232元,未收款金额为162732.1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实际应付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未收货款总金额合计142732元(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柒百叁拾贰元正);落款处有“任明茹”字样签名、指模及“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原告微冲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产生货款253964.16元,被告汇联公司陆续支付了91232元,还剩162732.16元未付,后被告汇联公司称经济困难,希望减免货款20000.16元,原告微冲公司表示同意,故目前被告汇联公司尚欠原告微冲公司货款142732元。庭审中,原告微冲公司主��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但后来对完总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微冲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微冲公司提交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张、汇联应收货款明细、对账单十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汇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微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微冲公司主张被告汇联公司尚欠其货款142732元未付,有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张、汇联应收货款明细及对账单十一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在被告汇联公司未提交任何抗辩意见或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汇联应收货款明细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汇联公司应于出具案涉汇联应收货款明细之时,即2015年12月14日付清货款,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微冲公司主张被告汇联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42732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汇联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汇联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十一张对账单及汇联应收货款明细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微冲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以4995.62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微冲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以4995.62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汇联精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