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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积亮与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积亮,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74号原告:韩积亮,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彭心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积亮与被告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及被告上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2000;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瀚翔(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01年2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形成长期而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工作。2001年2月至2002年12月底原告在上海远洋信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月至2016年7月在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4月以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发放。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系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远洋信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系关联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动迁配套部经理,合同约定基本月薪为每月8000元,奖金发放按甲方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及上海市规定委托上置集团下属公司参加各类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未得到任何原因说明的情况下,收到被告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发生重大调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服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被告上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并不是原告所称与别的公司是关联公司。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实际在2017年3月31日办理交接手续,终止合同,原、被告是因劳动合同届满终止劳动合同,不是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索要12年的赔偿金,及双倍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前一年的年休假休完,被告多次让原告休假,原告自己放弃休假,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瓦劳仲裁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书及资料交接单,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动迁配套部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原告劳动手册记载,原告与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至;原告与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公司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并根据原告个人的综合表现,经研究决定被告公司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资料交接手续。2017年3月22日,原告韩积亮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4月21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200%的工资报酬4752.90元(10337.54元÷21.75天×5天×2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韩积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上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上置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公司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并根据原告个人的综合表现,经研究决定被告公司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上置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工作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并且被告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故被告上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上置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且于当日送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此应已解除,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2000元(12000×9×2+12000×3),原告2016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542.52元,2016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9702.52元,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9862.52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702.52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记载,原告与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限跨越原告与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日期,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亦是由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公司与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心旷,二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及主要人员均有重合,原告主张二公司为关联企业,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双倍,按照9年的工作年限计算,2008年之前按照3年的工作年限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03752.92元(9702.52元×9年×2+9702.52元×3年);关于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6年至2017年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均没有异议,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倍的工资报酬,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200%的工资报酬4460.93元(9702.52元÷21.75天×5天×200%),被告公司主张系原告主动放弃休假,因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积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3752.92元;被告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积亮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46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上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