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春根、分宜县杨桥镇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春根,分宜县杨桥镇煤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658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春根,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分宜县杨桥镇煤矿,住所地:分宜县杨桥镇观光村。法定代表人:钟春根,该矿矿长。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春根(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分宜县杨桥镇煤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924690.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4690.9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已逾期,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24%加收50%计算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4万元,月利率为7.02‰(即年利率8.424%),借期12个月,至2010年12月28日止,用于挖煤。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81.4万元。现因被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已出现恶化,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分宜县人民政府分府字[2015]40号文件、江西省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小煤矿登记基本情况,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4万元,月利率为7.02‰,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0年12月28日止;若借款逾期未还,则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2‰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81.4万元。经原告催收,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4万元,利息12245.94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第一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字认可。2015年12月8日,分宜县人民政府下发分府字[2015]40号文件,作出了关闭第二被告的决定,但该煤矿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合同以及与第二被告的保证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尚有本金90万元未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2‰,若借款逾期未还,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7.02‰+7.02‰×50%=10.53‰)计算利息。第一被告本应按约从借款逾期日即2010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从借款逾期日即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090018‰计算,并未完全按逾期利率计算,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2014年9月30日,因第一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14000元,利息12245.94元,故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分段计算,具体为:(1)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利息:1814000元×1733天×7.090018‰÷30天=742954.01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利息:900000元×911天×7.090018‰÷30天=193770.19元;因第一被告归还利息12245.94元,实际欠利息为:742954.01元+193770.19元-12245.94元=924478.26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924690.96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5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二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保证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24478.26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并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53‰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分宜县杨桥镇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分宜县杨桥镇煤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春根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2元,本院减半收取106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11元,由被告钟春根、被告分宜县杨桥镇煤矿共同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0611元退还给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爱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婷书 记 员 简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