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恢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宁飞申请执行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宁飞,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宁飞,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罗家坪。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米大道三期保安地产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薛阳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大华物流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经理。张宁飞申请执行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69500元和诉讼担保责任保险费268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693.5元及执行费52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对清 来自